勿恃敵之不來,恃吾有待之。
隨記:
P.5 2017年台灣房屋自有率高達84%,仍有300萬租屋者。→這300萬怎麼算出來的?含小孩?
P.5 《租賃住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法律完全執行要到2021年(過渡期2年),所以舊契約還是有效。也就是目前處於轉換期,存在許多新舊法規的空窗期問題。新契約就沒這問題,因2018年6月27日後,新定的契約都一定都是採用新法規。
P.11 租賃契約具有消費關係者,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P.15 所謂「消費」,解釋上是指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商品或服務的最終消費者」。
P.19 合法的建物與未合法登記的違章建築物,均可以成為租賃契約上的租賃物。→意思如同,你擁有大麻在民法上擁有財產權,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是非法。
P.19 無論《民法》《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均沒有限制租賃建物,一定須是合法。→這是世界通用法則,尤其是商業。各種切割。一般人說的有機,對商人來說可以分出萬種標準。回推回來就是,律師、法官思考認知跟你不一樣。
P.36 內政部公告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Doc下載》,若契約有違規定的情形,最高可處30萬罰鍰,限消費關係。→這個對租屋人最重要,最基本且強大的契約範本。因為是國家法律,仲介聽到你搬出這範本,他們會乖一些。如果你沒搬出這個,對方會定你是肥羊。因為你根本不知道你的權利為何。仲介與你只有一次性交性,而對房東卻可能是無限次的合作對像。所以出賣租方是上策。
P.42 契約上蓋騎縫章→別相信釘書針,太好抽換了。
P.42 房東如涉偽造文書或詐欺,可採刑事訴訟。→當對方已不誠實,走法律是上策。仁慈讓我吃了很多悶棍。對方需要吃一次大棒子才會合作。一個人無恥時,代表他早就算計你的同情心,對此猛吃豆腐。
P.42 退租點交→有一次搬走沒作點交,事後取押金時給我很多罪名,扣了一堆錢。其實那次是對方提前收回出租屋,我其實可提出對方違約。無知、善良,得到的是羞辱和教訓。台灣學校教出來的都是白痴,呃…,我是說白紙。
P.50 租賃住宅服務(包租業、代管業)屬許可行業,自2018年6月27日起。→大概因之前的社會大事《張淑晶租屋陷阱》,她不是特例,只是是個極致。我遇過類似的房東過,花錢買教訓。
P.52 照片時間及屋況品質沒有明文規定→所以照片可能是十年前新屋狀態,實際上已破爛不堪,並無法違或廣告不實。租屋需要實際去看過。而我遇過的是實勘屋況滿意,但卻是傾斜屋。仲介支字未提,只是一直在催促訂金。仲介跟你存在著嚴重利益衝突。當看屋時感覺有不對時,先撤再慢慢想。人與人之間講的是信任,但對一次性的交易大多是各種欺瞞。台灣詐欺罪極輕且難定罪(舉證難),只要有點數學就會知道騙人的期望值高的不像話,根本是暴利。
P.50 租賃糾紛處理途徑
1.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免費)
2.直轄市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3k~15k元)
3.鄉鎮市縣-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免費)
4.直轄市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免費,優選)
5.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燒錢)
P.64 凶宅非法律用詞。
P.64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病死、老死都不屬凶宅。
P.66 自殺→承租方需擔負變成凶宅的房價跌價價差損失,意思是要自殺記得脫產先。我空空的來,空空的走。如果一個人能想到三步棋後,他真的會走到自殺之路的機率應該極低,機率應該被雷劈到同等級。話說回來,自殺適合在解約時,作為一個籌碼。以死相逼,逼回所有押金。作為遇到惡房東用,應該不失一計。前題是不能讓對方知道你的總資產,平時要裝寒酸些。
P.73 租約公證,好處:可直接州請法院強制執行。缺點:稅局會知道租賃收益。→房東最好的保障是納稅,有梗。
P.84 可利用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檢核身分真偽→有趣的反利用。因為你已拿到對方的身分證了印本了!!
P.84 二房東需附大房東出具的同意書,載明轉租範圍,期間及終止本契約之事由。→遇過,理由是家族避稅。讓我一探家族團戰的可怕。還會結識建商,作出一條龍式的買屋、租屋、轉賣,再買新屋。他們買屋成本絕對低於市價。這種共生模式讓一般散戶投資客是補不回的空間。意指一般投資客根本是被當抬價者,而不自知。現買現套,尤其少子化會讓郊區房價呈現負報酬。今日買房最詭異論點是三十年後有房(產),且沒責金支出。前提是房價至少要每年漲2%才能打通膨障壁。且還沒算入貸款利息錢、房價下跌風險、工作更換。台灣市場八成是自有房,代表房東數量大於房客數量極多,已呈現供大於求。所以租屋具有相對優勢。用買屋的利息錢來租屋,似乎是優勢決。貸款買房直接把所有活路變成死路,選擇權被公司、銀行綁死,難怪政府這麼愛勸人買房。這樣人民才好管理,敢造次,直接調高利率。
P.87 《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
P.94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P.99 房客向稅局舉發房東逃漏租金所得→前面讀到,契約可寫租金不能作減稅用,但並沒有說不能舉報房東逃漏租金所得。這策略對付惡房東也蠻有用的,反正亂扣減押金大多是心理不滿。讓他事後補點稅金,體驗一下被坑的感受。
P.107 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耗,則無須回復。
P.127 違建出租→如果出事,刑事、民事一起連擊。例刑法137條,民法423,226條。
P.130 點交→結束契約常常輕忽的最重要步驟,拿回押金和簽完點交文件才算結束。
P.? 《土地法》第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心得感想:
當細讀民法條法後,我感覺到手上多了一把槍,知識力量的具現化感受。
當我啃法條津津有味時,突然意識到一件事。我的人生似乎太無聊了,居然能樂在法典中。宅之力可怕就在沒有社交,所空下的時間讓人拼命想找些事來填滿。
參考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崔媽媽基金會》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契約書範本》
《地政司-地政問答》
Q:03.「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代管業」及「包租業」有何差異?
A: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管業、包租業之業務性質及法律關係不同,仲介業為居間性質,屬一次性服務;而代管業為居間後之管理性質,屬連續性服務;另包租業為租賃及管理性質,同屬連續性服務,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代管業或包租業之業務責任與所需專業人員不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不動產居間媒合業務,而代管業及包租業則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執行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Q15.支付定金後,反悔不想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可要求退還?
A: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是否可以要求定金退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Q17.17.消費者如何判斷不動產仲介公司的好壞?
A:
一、查看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證照:合法仲介公司應領有政府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及經紀人證照。
二、打聽不動產經紀業信譽:委託之前,可透過親友介紹或打聽信譽良好的仲介公司。
三、查證價格是否合理:為防止仲介公司不合理的定價而造成滯銷或回殺等現象,委託之前除請仲介公司提供市場行情外,不妨進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附近成交行情或請估價師估價,再決定委託價格。
四、審閱契約是否公平:賣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前,或買方簽定要約書、斡旋金契約書之前,務必先參考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善用「契約審閱權」,詳細審閱及了解服務內容、報酬比例、支付方式等契約條款再簽約。
五、服務報酬是否透明化:為避免不肖仲介業者於成交後,要求鉅額仲介報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仲介經紀業應揭示報酬標準。消費者應注意服務費應於簽約前與仲介業者磋商約定服務費比率,政府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係收費額最高上限,並非固定收費比率,消費者應避免受騙上當。
Q:19.消費者如何避免發生購屋糾紛?
一、消費者須就自己的經濟能力選購房屋。
二、看房子時要冷靜,不要受現場賣屋人的言辭或其他因素影響。
三、在付出定金前,應到地政機關及工務機關查閱相關資料。
四、訂約要與所有權人簽訂。
五、請仲介公司將坪數、單價、總價等以文字敘明。
六、訂立買賣契約時,有關稅費及付款方式等應在契約書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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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節 租賃》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只要公證就能超過五年?這是對買屋者的超級陷阱吧,我怎麼知道
第 425-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土地權和地上權可以分離,對一般人來說是很危險的分類法。土地買賣超多法律陷阱。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之規定。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地震損壞時,可用此條提出。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房東欠債,追到租屋處討債時,可要求解約。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這又是個陷阱了,房客要善盡通報之則。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這條對租客最有利,如果遇到惡房東時可以延付以表達抗議。對方會有感覺。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這條蠻有意思,可以反過來利用。讓房東幫你保管家具一、兩個月。反正他不能丟也不能損壞,還要盡到保管之責。(想想就好,實務上應該有陷阱)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這在寫什麼?討厭法律總是不敢直說,留一堆灰色地帶給你猜。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條很玩味,對房客很有利。因為轉成不定期契約後,想搬隨時可搬,但房東卻不得隨時要你搬。除非他氣到賣房子。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這條也很有趣,當房客最好在契約終止時裝傻。房東有義務主動新契約簽定。房客主動是很傻的事,因為你是付錢的一方。與人交流討厭之處就在於此,如果你示意主動,就代表你有求於人。而對方會莫名的看輕你,即使你只厭惡拖拖拉拉的行為。我真的很討厭與人交際,一堆怪社會潛規則。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7-1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0-1 條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461-1 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第 463-1 條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暗,最後還來個大陷阱。457~463條全是耕地條文,結果這邊來個尾刀,說適用租賃。這些訂法律的人實在是結構學很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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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
,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第 5 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6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 7 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 8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兩個月後再繳,在法律上可行。房東必須先寄存證信函,並給一定的期限。房客要嚇房東其實還是有招。因請神容易,送神難。難的原因是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方具有很大優勢。(多方參數考量,消費方還是處於相對弱勢,知識力低、金錢不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 11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2 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第 13 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
稱。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第 17 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略過)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書籍資料:
書名:吉屋招租:一本對付租霸、惡房東!租屋依法不被告
原名:
作者:連世昌
原文作者:
譯者:
出版社:帕斯頓數位多媒體有限公司
出版日期:2019/09/11
閱讀價值:中,實用。作者帶的是起手,細節還是要去讀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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