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7日 星期三

學數學,弄懂這39個數字就對了



前言:
速讀,撞壁了。
慢慢讀,這本書會是一種享受。適合當枕邊書,信手捻來讀一小段助睡。也不適合筆記,就理解數字(名詞)的概念。像π的由來,第一個已知的無理數,虛數…等。


隨記:
P.136  0÷n=0
P.136 我們把m÷n定義成凡是可以滿足q✖n=m的數q,所以1÷0就等於可滿足等式q✖0=1的任何數q。不過沒有這數。→我最大困惑是數學是被人類定義出來的規則,那宇宙法則受人類數學所支配??感覺有點反了。如果數學是依從宇宙法則,那為何連最基本的四則運算都會出現例外?更別說是高等數學是建構在基本的四則運算之上。數學應該是完美主義,圓是完美之極致,但π卻醜到極致。真的不得不懷疑人類的數學核心是有問題。
P.255 四種基本物理作用力:
.重力
.電磁力
.弱核力:與放射性粒子衰變有關
.強核力:把質子和中子等粒子綁在一起的力
P.255 嚴格來說,這四種力都是物質粒子之間的「交互作用」。
P.255 廣義相對論描述了重力,量子力學則是應用到其他三種基本作用力。→量子力學已能統整三種力(稱為標準模型),除了重力。
P.255 標準模型(standard model)描述的是次原子尺度下的物質結構。根據標準模型所說,所有的物質都是由17種基本粒子構成的。
P.256 17種基本粒子→因兜不起來,所以推估還有未知粒子,暫稱為暗物質。如果不存在暗物質。那代表四大場力公式中存有暇疵。

P.261 五連塊:12種。六連塊35種。七連塊108種。

P.270 用圓規畫出三角型→當用圖型展示數學時,發現一種完美感。似乎圖才是主,數反而是輔。
P.342 ∞,無限大。∞+∞=∞,兩邊同時減掉∞,會得∞=0。→∞是代數的一個符號,代表人類使用的符號可能是造成數學存有暇疵的根源。對比圖型顯而易見。


心得感想:
本書前面幾章會讓人讀的興趣缺缺,因為大多在解釋數字的由來。像零的出現。嗯,印度人看多了會膩。尤其讀到四色定理,我整個人反感想棄坑,不知為何四色定理讓我特別討厭(沒有美感)。好在有繼續讀下去,後面就漸漸變的有趣,尤其到弦論觸到心弦呀。

2019年11月25日 星期一

30分鐘,動手做醃漬料理



前言:
挑想吃的記錄

隨記:
P.2 減低鹽的用量,就難免得擔心醃的東西容易腐壞。→安全牌:鹽加多一點。
P.24 醃酸菜→作者的做法根本是潔淨過度(對比市售做法)
作法:
1.芥菜切除根部,洗淨砂礫,甩乾水分。
2.放置陽光下曝曬半天軟化,只要讓葉片軟化,芥菜本身的水分略為消失即可,不要曬乾。
3.收回芥菜,擺入耐熱寬底鍋中,加入鹽巴,按壓讓鹽分慢慢吸收,再輕輕搓揉至出水,鹽水留著別倒掉。
4.煮開水,趁熱沖入芥菜,水淹芥菜一半高度即可,擺放至水完全涼透。→我看家人做沒有用熱水呀,這樣燙下去不就不脆了??
5.芥菜上面壓上石頭或重物。
6.將整鍋芥菜擺放角落溫度較高處,視氣溫約5-8天發酵出現酸味,可在第五日開始觀察,放置愈多愈酸。
7.取出酸菜擰乾鹽水,放置冰箱冷藏,可保存一個月。
看完影片應該很多人不會想吃市售的酸菜了...

P.28 蔭冬瓜→我要做這個!!
做法:
1.冬瓜切塊加鹽、拌勻,醃漬一小時軟儘出水,鹽水倒掉。
2.冬瓜鋪放鐵盤或竹籃上,拿到戶外暴曬陽光一日,黃昏時收回再加鹽巴,拌勻醃漬一夜。
3.一早倒掉釋出的鹽水,再拿到太陽下暴曬,如此總共曝曬三日,冬瓜外表已經沒有水氣,按壓果肉約剩3~4成水氣。
5.收回冬瓜,用一大碗米酒漂洗淨灰塵,瀝乾。
6.豆粕拌入鹽及砂糖,最底層灑入少許豆粕再放一層冬瓜,一層豆粕一層冬瓜片擺放入玻璃罐。
7.最上方是舖滿豆粕鹽,加入米酒將豆粕淋濕,蓋上蓋子放置陰涼處,醃漬滿三個月可食用。

P.82 鮮醃河蜆
做法:
1.吐沙
2.放入鐵盤,置入冷凍,四小時後取出自然退冰
3.辣椒、薑、蒜 切片,與醬酒、米酒、砂糖攪拌均勻。
4.將退冰好的河蜆泡入醬汁中攪拌,蜆遇鹹會自動張開殼(待查證)。
5.置入冰箱八小時後可食用,一天後風味更佳。

P.102 豆豉小魚乾→這就不用記做法了,只要不漏掉材料,味道差不到那去。
材料:乾豆豉*1、小魚乾*1、蒜頭、辣椒、砂糖、油



心得感想:
作者的作法讓我有個錯覺,醃漬不就是讓細菌來幫忙分解。但作者的做法似乎在做太空食物(潔淨過度),把所有細菌都殺光了。一般都只把醃漬物洗淨、鹽漬、泡醋糖鹽,就完成了。作者外加日曬,汆燙熱水。作工非常費時,而發酵時間更是拉長很多。有點不切實際。如果要少鹽,不如不要吃醃漬物吧。

原來我的問題是「不知道有什麼好吃的」,並不是「沒有好吃的東西」。「不知道」是個問題。


作者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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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manda生活美食料理

2019年11月24日 星期日

六韜智慧



前言:
隨便挑隨便讀

隨記:
P.27 天下非一人之天下,乃天下之天下也。→微軟現在出什麼產品都被大眾市場排斥,其來有自。已佔據了作業系統市場還不滿足,什麼都想要收錢,像Media Player做的很爛,會一直用是因為安全考量和免費罷了。新出的瀏覽器Edge免費也沒人要用,因為要綁在win 10系統下使用。這意圖讓人作噁。實在不喜歡win10,但win7已宣告終止支援(2020年1月14日)。真是讓人討厭的感覺,花錢還要被選擇。傲慢的微軟帝國。
P.35 柯達相機一上市便受到很多消費者的歡迎,並在世界各地推出「自動式」傻瓜照相機。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柯達打出的廣告:「本公司絕不獨佔相機專利,我們允許所有廠家仿造」。因當時的相機市場相對狹小,如果申請專利保護,看似利益獨佔,實則不利整個市場的發展壯大。→藍光DVD是獨佔,結果被市場拋棄。因替代品雲端網路,也不差。

P.37 君不肖,則國危而民亂;君賢聖,則國安而民治。福禍在君,不在天時。
P.41 誰開啟「康乾盛世」清聖祖康熙。→這則故事寫的讓人誤以為康熙軍事才能很強,但細看過《康熙傳》就發現,軍事才能不佳。不然吳三桂就不會造反了。就從這篇後我就對本書可信度下降至可疑,歷史記載與作者的斷章取義只有結局一樣,但過程卻大相逕庭。而這就扭曲了歷史歷程。

P.91 王人者,上賢,下不肖。取誠信,去詐偽。禁暴亂。止奢侈。
P.99王安電腦的失敗-用人錯誤。→這故事很玩味因為與後的,用人不疑,疑人不用相衝突。反正失敗者,何患無詞。(P.204 三星總裁「用人不疑」)

P.102 君以世俗之所譽者為賢,以世俗之所毀者為不肖。則多黨者進,少黨者退。若是則群邪比周而蔽賢,賢忠臣死於無罪,姦臣以虛譽取爵位。是以世亂愈甚,則國不免於危也。
P.105 知人善用的一代女皇武則天。賜給狄仁傑紫袍龜帶,還親自在袍上寫下「敷政木,守清勤,升顯位,勵相臣」

P.151 在公司成長壯大的幾十年裡,王永慶每天工作十多個小時,堅持不懈地追求一絲不苟的品格。在王永慶諸多優秀的品格中,最為人矚目的是他的信守承諾,誠信至上。→作一次買賣要用詐,作永續買賣要用信。而今日騙子滿天飛,誠信變的價值連城。值得投資的品格。台灣有兩件事騙的最兇,政權和結婚。政治就不說了,看了二輪世代交替,台灣還是沒變好。愛情就比較有趣,誰會娶到老婆?最成功騙倒老婆的人,言下之意就是每個丈夫都是賽局中最大的騙子。似乎找工作也是這樣的情況。
P.220 產品事業群甘克儉說:「凶是凶,不會不講理,尤其他(郭台銘)會給你一個幾十億的做事機會。一個人做事沒有舞台,也就沒有夢想。」→為將者,追求的是個舞台。這點著實有趣。因為我從來不喜歡當員工,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有人會喜歡在別人手下做事,而樂在其中。或許就這個原因吧。
P.294 《Walmart》衛星系統→沃爾瑪在1987年就開始使用衞星作通信,這根本是超時代運用。今日也不過用衞星作定位+4G。Walmart早在30年前就在用衛星作網路通訊了。這錢真的敢燒,才能成就其霸業。最新科技真的有其暴利之處。
P.357 1930年代,可口可樂已是美國軟飲料市場的壟斷者,百事可樂剛從第二次破產的困境中緩過氣來。→採用同價份量雙倍的策略,站穩腳步。作者舉的合作夥伴瓶裝商不願花費額外資金,改變小瓶裝可樂生產,導致無法作出反應。這論點覺得怪怪的,如果我處於壟斷地位,對手跟我打價格戰。跟進似乎也不明智吧。

心得感想:
本書的中國歷史故事大多耳熟能響了,而近代的故事:安隆公司、麥當勞、佳能…,其實都已事過境遷。佳能快被新一代的人給遺忘了,麥當勞??台灣都外包了,那來麥當勞精神「一屋不掃,何以掃天下」。我也對作者引用的這句話感到存疑,麥當當真的這樣教育員工嗎?不如現在去麥當當廁所逛逛,讓你感嘆今非昔比是什麼意思了。
本書是大陸作品,因為許多故事中發現情節是近代中國故事,像當年的微軟MSN在大陸被騰訊QQ打倒。但這故事也太有歷史了吧,今日連Skype都有點沒落了,MSN更本是上上個世代的產品。代表這本書真的很久很久以前的書了。
本書有個特點,把台灣的主要企業家全部研究過(王永慶、郭台銘、蔡萬霖、施振榮)。代表二十年前中國以台灣企業家為師,揣摩許久。嘖嘖什麼摸石過河,沒這回事。模仿造船過河才是真的。

2019年11月23日 星期六

哲學大爆炸



前言:
讀完發現中文書名蠻符合事實陳述,哲學大爆炸,內容崩的亂七八糟。

隨記:
P.19 美國父母在這種蠢事上跟他們的小孩撒謊(聖誕老公公的故事),然後小孩長大後發現,他們的父母對他們撒謊,難怪美國小孩心理狀態都亂糟糟的。→這句話很嘲諷,但要讀完本書才會知道,嘲諷最大的是作者自己本人。但我喜歡這句話,因為對台灣也很切中要害。難怪台灣年輕人心智,普遍都有問題。要被社會血洗後才會認清事實。沒必要的歷練…如果從小就教導「真實」世界觀。
P.19 「騙子」解釋:基於某種理由,過去美國兒童被教導要相信有聖誕老人,可能是因為他們的父母覺得這是個好辦法,可以把他們嚇到變乖。孩子長大了、不再相信聖誕老人了,卻又被認定騙自己的孩子去相信聖誕老人是個好主意。→不乾不淨吃了沒病,所以也讓小孩亂吃。傳承教的不是正確,而是死不了。
P.20 「瘋子」解釋:心中有些東西是分裂或解離的。→理性與感性是分離,例理性不相信聖誕老人,感性相信。這之間的拉扯,導致行為模式的不一致性。
P.23 「騙子」與「瘋子」解釋從深層來說是相似的,因為「騙子」訴諸於人際層次的分裂。「瘋子」則訴諸於個人層級上的分裂。靠陰謀運作建立於謊言之上的社會是精神分裂的;瘋狂的人則對自己撒謊。對別人撒謊是騙子,對自己撒謊是瘋子。→王莽是瘋子,最後他失敗歸於內心已分不清真假。要騙倒所有人,必須先騙倒自己。而最後代價就是錯亂的心智。
P.24 馬克思主義-騙子。神職人員對世人撒謊,讓有權勢的人保持掌權。→神學賣你一個死後的夢。這有趣之處在於馬克思主義本質與神學有異曲同工之妙。
P.26 瘋子不知道他們瘋子,騙子通常謊稱自己沒撒謊。→-1✖0=0,-1✖-1=1。以上出現符合邏輯A✖B=C。而問題是本源A就錯誤,而大腦無從發現。因為結果符合驗算。
P.34 你的意義是什麼?→作者這裡寫的蠻糟。我很明白的不信聖誕老人,那我的人生目的不管是什麼,都不存在。作者玩弄信念程度的議題。對我卻是無效化。作者運用的是用你的信念問自己。自問自答,心理學、神學的101招術。明顯在操控讀者,除非你知道作者在玩什麼不然就會被操控到。也就是除非你知道原理,不然你會上當。本書不是教人知識,而是作者用知識在唬弄人。
P.40 邏輯的精髓在於自我矛盾律,沒有任何東西可以在同一時間的同一個面向上,既是A又不是A。所以邏輯的目的,是帶領我們從跟自己不一致的狀態,進入跟自己達成一致的狀態。
P.44 邏輯悖論:經典例子「這句話是假的」→邏輯要排於於自身集合,類似0不能當除數。
P.57 在最純粹的邏輯深處,當邏輯學家在談論邏輯本身的時候,他們會說些極端不合邏輯的。→邏輯學家面對未知時靠的是什麼?直覺而非邏輯。邏輯必須有所本(知識)。另一種解釋是邏輯不可自我驗證。 邏輯的極限:邏輯無法處理未知、邏輯不可以自我驗證。邏輯是一種分析工具(方法),不是答案(目的)
P.232 人類是矛盾的、悖論式的→精神與肉體互為獨立且相依。精神追求夢想,肉體追求物質。而作者在解釋這矛盾不止複雜還很凌亂。硬要從航海推導到代理孕母,再拗到聖誕老人。何必呀!

心得感想:
有時想為何許多人不喜歡讀書呢?可能問題是卡在前面20%卡藍條(讀很慢)。尤其是很陌生的領域。這類問題好發於外國作品。因外國作品結構是先說重點後詳解。所以前面知識密度極高,導致認定後面也很難啃的錯覺。本書更經典,讀完導論和Part 1就結束了。剩下不讀還比較有益且無害。
感情問題,太多事卡住全因感情。如果放手感情因子。答案都立即顯現。所以不是去處理感情問題,而是排除感情因子。化繁為簡。追求完美是作繭自縛,把自己當聖人已脫離現實面,人類特有的毛病。
共產主義看見公地悲劇,但今日的減碳運動,卻沒有多少人看見與共產主義一樣之處。口號都是賣一種高尚的目標。本質都是為統治人民和增加稅收的說詞。
本書賣點是作者背景(《The big bang theory》影集的編劇),但讀到Part 2神祕主義後,整本書就開始劣化了。當看到Part 3喜劇。頓然領悟為何!這本書不是寫哲學(中文書名又誤人了),而是搞笑、不正經。結論就是放下這本書,去看《The big bang theory》。別污染我的大腦中的理性空間。我的書房在理性空間。娛樂是在我感性空間中。在外人眼中我有人格分裂。在我眼中是潔癖。東西歸屬不同區,就不該出現。不然我會生氣!!
作者的知識量極大,但並不是我喜歡的類型。三教九流全部都知道,並不代表雞嗚狗盜之術,我需要學習。所以看他編劇就好,哲理並不強。吊書袋應該就是形容這類的人,學而不精。辯才無礙但認真思辨其言論,會狗屁不通,果真是個編劇人才,不值崇拜。
本書最後面崩到我看到有點生氣。跟第四台賣跌打藥膏的同出一轍。開頭用很多耳熟能響故事作誘導(例聖延老人),摻入正理(邏輯入門知識),然後開始推導,加入自己的歪理(神祕主義)。最後作個戲劇式轉折收尾「我兒子朋友的媽媽是我老婆」。白痴呀。浪費了一個風光明媚的星期天,不如出門玩。

2019年11月18日 星期一

家常菜祕訣東問西答



前言:
可能有點心虛,想在年底趕數量(希望每年至少筆記52本書)。隨便挑隨便讀。今年很奇妙,想讀的新書少之又少。台灣主流都是出些勵志書, 不知是玻璃心太嚴重還是社會大環境非常嚴峻。

隨記:
P.15 處理紅蟳的方法

P.23 Q:蒸魚時如何保持魚肉鮮嫩?
1.蒸魚前一定要先把水煮開,冒出熱氣後才可將魚放入蒸鍋,以大火蒸6~8分鐘,再轉中火。
2.蒸的過程不可以把鍋蓋折開,否則蒸氣外散,會降低蒸鍋內的溫度,魚就不容易蒸熟。
最適合清蒸的魚(白肉魚):黃魚、鱸魚、鱒魚、鱈魚、石斑魚、黃鰭鯛、白鯧。
P.24 看頭部選明蝦:蝦會從頭部開始變質,所以若是頭部和身體分離,代表蝦已不夠新鮮。
P.26 Q:如煮出無腥味的魚湯?
一定要等水滾開,再把魚放進去
將魚短暫浸泡在稀釋的檸檬汁中,再用清水沖淨,也可去除魚腥味
P.26 煮魚湯加白蘿蔔,湯頭甘甜。
P.34 海水貝類,如蛤蜊、文蛤,就用鹽水吐沙(一公升水+20公克鹽),並放入一根鐵湯匙,可加快吐沙的速度。吐沙時間約2小時。→記得用計時器,我曾發生忘記。結果整鍋臭掉,海水貝類超怕熱,常溫就讓它們受不了。
P.34 蜆仔水煮後仍不開殼表示不新鮮,應避免食用。
P.36 Q:如何處理魷魚等頭足類海鮮?.切片前先用鹽或醋抓拌一下,搓去黏液
P.46 Q:如何燉出可口的爌肉?將五花肉燙過再煎至表面呈現金黃色,釋出多餘油脂後才加醬料熬煮。
P.47 Q:如何去除豬大腸的腥味?
1.以溫水清洗,不要用滾水,避免髒污卡到裡面,接著倒入鹽和啤酒。
2.用手搓洗豬大腸外部,當水面出現泡沫時表弄已經把髒污洗出來了,將污水倒掉。
3.再用筷子穿過大腸(購買約30公分長度),將大腸裡面往外翻,繼續清洗內面。
4.清洗好的大腸,以蔥、薑、花椒一起汆燙,可去除腥味。
P.50 汆燙五花肉時不加蓋更能去腥味
P.53 Q:如何煎肉不沾鍋?要熱鍋熱油
P.62 Q:如何處理梅菜乾?
1.先用水將梅乾菜泡軟,把老硬的頭去掉
2.再用水將梅乾菜中的泥沙沖洗乾淨,然後把水分擰乾,切碎使用。
P.62 梅乾菜易吸油水宜搭配五花肉
P.80 Q:如何避免三杯雞又苦又鹹?
1.麻油炒太久會出現苦味,可以用一半麻油一半沙拉油爆香,縮短爆香麻油的時間。
2.雞肉先用大火爆香,再改成中火慢煮,至湯汁快收乾再轉成小火,並加入九層塔增加香味,這樣湯汁才能又濃又香。
3.為避免鹹味過重,醬酒和水為1:3
P.101 汆燙蔬菜時先加入米酒、沙拉油和一點鹽,讓蔬菜帶有特殊甘口感。
P.107 Q:豆芽菜怎麼煮才不會變黑?變黑是因沒水分,所以買回來的豆芽菜必須先泡水
P.146 Q:蒸蛋如何蒸才滑嫩?
一顆蛋加一碗溫開水→作者強烈表示,不能用冷開水,會出現蜂窩現象
鍋中的水煮開,再放材料入鍋蒸,以小火蒸7~10分鐘即可。
蒸蛋時可在鍋邊插一隻筷子,避免鍋蓋緊閉,讓鍋內的水蒸氣可自然散掉。
P.152 Q:如何煮出好吃的米飯?事前浸泡20~30分鐘,讓米心也能充分吸收水。
P.172 Q:煮湯時為何不可先加鹽?鹽的滲透力,會使蛋白質太早產生凝固作用,使食材無法充分吸收湯汁、表面也會變硬。
P.182 Q:如何煮出漂亮蛋花湯?蛋汁中放入少許醋攪拌,倒蛋汁入湯鍋時,緩慢、呈一條細細的蛋汁倒入。
P.183 香菇雞湯如何鮮美?香菇應浸在紹興酒中泡發,煮湯時連同香菇汁一起倒入湯中熬煮。
P.194 保鮮膜會透氣,只包裏保鮮膜會讓食物酸化,所以冷凍時,必須再放入冷凍專用的保鮮袋裡。
P.194 冷凍期以1個月為限,所以別忘了貼上標籤,註明內容和冷凍日期。→作者說主因是現代冰箱都會自己除霜,冷凍室並非一直都在極低溫。


心得感想:
發現光筆記我就已記不住了,這些都要一再練習變成直覺反應。大廚靠的不是紙筆在記,他們似乎靠的就是一再練習而成。要享受美味還是上館子,讓專業的來吧。我時間是很多,但弄好也吃不完。爌肉一次要弄一斤才能入香入味,但一斤對我來說著實吃到會作噁。我的紅線就是不留隔夜菜。一個人自己煮總是讓自己煩惱。想弄個好料,結果只能弄一道菜配飯吃。

2019年11月16日 星期六

別讓錯誤的營養觀害了你



前言:
速刷,只記錄陌生的地方。

隨記:
P.45 乳糖不耐症,不是坊間誤用的「牛奶過敏」。
P.46 乳糖不耐症的人並不是完全不能喝牛奶,最忌諱的是短時間內飲入大量牛奶,而小腸絨毛細胞來不及分泌、供應足夠的乳糖酶,才會出現不適症狀。對策:少量多次、加熱牛奶(熱分解乳糖成單醣)、購買Lactaid無乳糖牛奶(台灣少見)。
P.49 研究證實人體攝取太多代糖,只是暫時瞞騙自己的味蕾,但大腦並沒有飽足感,反而因此吃下更多不健康食物以滿足需求。→大腦日常靠的就是糖,大量的糖。才能驅動運算力。不信可作實驗,當在認真用腦時,喝罐可樂vs喝茶。你會發現前者帶給你的大腦暴發力是顯著。兩者咖啡因含量是同等級。如果要追求長效,就得靠油脂(奶油、豬油)。原因不確定。因為我自體實驗,身體是這樣告訴我。大腦跑百米糖類得冠,大腦跑耐力賽油脂得冠。
P.55 運動是減除體脂肪的唯一方法。
P.59 現代人的飲食習慣本來就容易攝取過多的蛋白質,若是再不當使用高劑量的乳清蛋白粉,其代謝產物-肌酸會增加腎臟負擔,甚至導致腎臟衰竭。→我已開始懷疑我每日吃的肉量超標,導致腎常常發生酸痛感…(太操了)
P.65 隨著年齡增長,肢體肌肉量降低是必然的現象,人體在三十歲左右之後,肢體肌肉每年大約會流失1%,這稱之為肌肉衰減症。症狀包括肌肉強度和活動性下降、容易疲憊、身體機能變差。→唉呀呀,這個就是中年為何有如此大的挫折感來源,年輕時不知道這種感覺,每天活力充沛,現在每天起床都感受不到活力充沛感。不是吃睡不佳,而是身體正在衰老。由日升轉入日落。現在人能活80歲,其實意義不大。年輕時不要保留精力,要全力以赴。精力是留不住。只要不要操壞操爆,操飽操滿是年輕最大的優勢。
P.66 老年人比年輕的成年人需要更多的蛋白質
P.68 豆製品中含有的大量異黃酮,與人體內雌激素的構造極為相似,所以被稱為植物雌激素,但在功能上完全不同。所以黃量不會乏成女性乳腺癌。
P.70 即使標示有機黃豆,僅代表是有機種植,但仍然有可能是基因改造黃豆。
P.76 香蕉並不能幫助蛋白質消化,而是有益於消化系統的健康。鳳梨、木瓜和奇異果才能幫助蛋白質消化
P.80 用含膠原蛋白的食物(動植物皆是)來補充膠原蛋白的成效不彰。→吃多了豬腳只是讓高飽和脂肪酸過量。最近的悲劇,因想治好薦骨痛,所以狂吃滷豬耳朵。結果肝腎出現嚴重的慢性發炎。得不償失。外面的滷味真的有很大的問題,我是懷疑防腐劑超標(吃不出來)。
P.87 烹調用油以菜籽油和橄欖油為佳,盡可能避免玉米油、花生油、紅花籽油及昂貴的葡萄籽油(無ω-3)。→查一下,食用菜籽油又名芥花籽油。有點複雜,詳參《Wiki-菜籽油
P.87 ω-3脂肪酸的來源還是以天然食材為佳,絕不是吞服魚油補充劑。
P.91 常見食用查物油ω-6、ω-3的含量及煙點→一堆ω-3掛蛋的油

P.99 大腦僅占人體重量的2%,所具有的膽固醇卻占體內總膽固醇約25%。→為何有些人特別笨?可能就是缺膽固醇,尤其是素食主義者。素食者會散發出一種思維障礙的氣味,在許多事情上就會卡住轉不過來。
P.122 檸檬水富含維生素C,但攝取過量高濃度檸檬水,會造成潰瘍和胃食道逆流。→以前還以為健康,常這麼做。但每次喝每次胃炎,現在已不這麼做了。
P.144 嚴重脫水時必須飲用同時含有鉀、鈉、氯的水,才能以等滲透壓進入細胞內
P.147 百分之九十的頭痛症狀,可能是脫水或飲水不足所造成
P.152 貧血不一定是鐵不足,維生素B12不足也是導致貧血的重要原因,切記過量的鐵也會破壞紅血球,呈現貧血的症狀。→有問題到醫院檢測才是正解,先確立問題才可進入下一步(解決問題)。做錯是加重自殘。
P.245 空氣汙染,熬夜促使失智症發生。→住在台灣躲不掉空污,弄個空氣清淨機是必要,省不了的健康支出。下圖明顯知道,身邊就是地表最大空污來源,你能躲到那去?對比美洲後,你會立即明白。換季時還有另一個問題,就是花粉過敏,不一定是口鼻,眼睛血絲大暴走也是過敏


心得感想:
寫的很有條理,尤其是破題法最讓我滿意。在問題後接答案。
以下是本書編排樣版

找書最佳是去誠品信義店,主要理由是新。新的意思是出版日較近,太久遠的書,誠品因空間考量會下架。圖書館優點就是免費,但缺點就是充斥著非常舊的書。像健康這類的書,新觀念變化極快(因最新證據)。昨日乳瑪琳的植物性油大熱門,今日成為反式脂肪的極惡代表。新手應該避免到圖書館找書,中地雷機率太大了。此時是白紙一張,一開始就讀到錯誤的知識,那種深遠的定錨效應是非常難導正的核心認知。像我一直被節儉這錯誤的認知定錨,因為這思維太底層了,無意識下就會依從節儉。導致該投資的沒有得到充分資金,例如健康。

緊急事故自救百科



前言:
速讀

隨記:
P.20 若手提包被搶:不要拉扯,要衝到對方面前。→與對方同力向,一來出乎意料,二來順勢向他臉上招呼一個肘擊。下面進階版的好像有點高段,似乎不實際。

P.24 突然遭受襲擊:分辨對方的目的是搶劫或傷害。→要錢給錢,要命快跑(大喊:警察這裡!!,對方轉頭看,你轉身跑)。
P.24 不可小看刀子→人類強在工具,野狗再兇,你有一把刀也能吊打畜牲。對方有刀,中二生一樣可以搞死你。
P.30 手被抓住無法逃走:用「倒角」壓制。→細細研究,這樣殺不死人。但能讓對方暫時吃痛而無法使用扛住下按壓,只需要一點點力氣就可行。

P.34 頸部被按住無法逃走:真幸運!可以盡情反擊。因為對方雙手都沒空。→叉眼、鎖喉(扣他的喉結)、擰耳、抓髮,樣樣都來。
P.40 在夜間遇襲:用閃光燈使對方暫時失明。→感覺不實用,誰隨身帶高亮度手電筒?
P.89 爭脫膠帶:舉起被綁住的手,向下用力分向左右。雙手張開並在手掌中留空間,順勢往下揮的力道就容易在膠帶上起作用。

P.90 扭脫束帶:用鞋帶與束線磨擦燒斷。→兩線互鋸的概念。
P.98 眼白很顯眼,要用網布遮住→人類視覺特強於,對眼睛有特強辨識能力,完全不用花思考力,這很奇妙事情(辨識圖象不花腦力)。
P.110 如果手臂被砍,雖然很痛但不會死。→打架要用手換命,妄想全身而退,才是最危險的想法。
P.116 讓刀子插著不要拔出來。當做栓塞的功能。

心得感想:
圖書館的書適合速刷,因為不用錢又多到看不完,感覺就是隨便翻隨便賺。家裡的空間有限,值得收藏的好書,要慎選。

2019年11月11日 星期一

成語典



前言:
這本書斷斷續續讀了一年,主要是拿來練寫字。尤其在盤中交戰區時,能有效轉移我的注意力。

11/18 進度:365/966。
書是讀完一遍了,但隨記可能做不完。無聊時再來補上。

隨記:
P.1 一了百了:起主導作用的事情了結了,其餘的一切也就隨之了結。本指了解事情主要的道理,其他的就能融會貫通。後多用於指一人死,萬事也都了結。→成語語意隨著時代而不同,常常出現完全相反的解讀。
P.2 一之為甚:一次已經很嚴重了。警告不可再犯相同的錯誤
P.7 一至於此:竟然到了這種地步
P.7 一衣帶水:像一條衣帶般不寬的水面
P.12 一致百慮:各方想法雖然很多,目標卻是一樣的
P.15 一得之愚:愚笨之人的一點心得
P.19 一隅(ㄩˊ)三反:由一件事情類推得知其他許多事
P.20 一落千丈:原指琴聲突然由高到低。
P.22 一語成讖(ㄔㄣˋ):讖,是預測災異吉凶的言論或徵兆。懺,懊悔、悔過的意思。
P.22 一暴十寒:曝曬一天,寒陳十天。→古字很好玩越早期共用現象越明顯。
P.23 一箭之地:射出一箭所能到達的距離,形容距離不遠。
P.30 一朝天子一朝臣:天子換人,臣子也跟著更換。
P.31 一人傳虛,萬人傳實→本來不存在的事情,傳言的人一多,大家就信以為真了。
P.33 丁是丁,卯是卯:丁=釘,釘子,卯=鉚,接頭凹入處。
P.34 三人成虎:只要有三個人說市集上有老虎,大家就會信以為真。比喻謠言的可怕。
P.36 三豕(ㄕˇ)渡河:因將「己亥渡河」誤寫成「三豕渡河」。後指文字傳寫、刊印的錯誤。→文字上意思就是三隻豬過河!?因為錯的太明顯,被抓包。
P.39 三緘(ㄐㄧㄢ)其口→緘:封繩
P.40 三折肱(ㄍㄨㄥ)而成良醫→肱,肩到叉的部分
P.42 下里巴人:原指春秋時楚國兩種較低俗的民間歌曲。→相對的是陽春白雪。
P.43 下坂走丸:在斜坡向下滾圓球
P.43 不一而足:本指不以讚美一事一物為滿足。今指同類事物或現象很多,不只一種,無法一一列舉。
P.44 不分畛(ㄓㄣˇ)域:指不分界限,不分彼此
P.45 不主故常:不拘泥於常規或某種形式。語源:莊子天運:「變化齊一,不主故常。」
P.45 不以為忤(ㄨˇ):指不在意
P.46 不刊之論:確鑿不移、不可更改或磨滅的言論。刊,削除;
P.50 不忍卒讀:不忍心讀完。卒,完、盡。
P.51 不忮(ㄓˋ)不求:不嫉妒,不貪求。
P.51 不求聞達:聞,名聲。
P.53 不明就裡:不知道真實情況,同「不明究裡」。→居然不是用「理」。
P.54 不知凡幾:不知有多少;多得數不清。凡,總共。
P.55 不為己甚:做事有分寸,不過分。多指對人的責罰適可而止。
P.56 不矜細行:不重視細小的行為或瑣事
P.62 不揣冒昧:自謙之詞
P.62 不揣譾陋:自謙之詞
P.62 不欺暗室:在無人看見的地方,也不做虧心事。
P.63 不愧屋漏:屋漏,屋內西北角的深暗處。
P.64 不經之談:指荒唐而無根據的話。經,常道、常法。
P.65 不落窠(ㄎㄜ)臼
P.65 不遑多讓:沒有閒暇多作謙讓。遑,閒暇。
P.65 不厭糟糠:連酒糟、米糠也吃不飽。厭,饜。
P.66 不辨菽麥:不能辨別豆子和麥子。指缺乏常識。
P.67 不識之無:不認識「之」、「無」二字。
P.68 不羈之材:不受約束的才能。指豪邁奔放的才華。
P.72 世代簪(ㄗㄢ)纓:指家族中為官者眾多。簪纓,古代官吏的帽飾。
P.74 中饋猶虛:指男子還沒有娶妻。中饋,指婦女在家主投飲食的事。也用以代稱妻子。→v過年被問婚嫁問題,用這句頂回去。搞的對方自慚形穢閉上嘴巴,因為不懂那是什麼意思。
P.82 二一添作五:原是珠算除法的口訣,是二分之一等於零點五的意思。借指雙方平分。
P.86 交口稱譽:交口,眾口同聲
P.87 交淺言深:與交情不深的人談論內心深處的話。指言談不得體。
P.87 亦步一趨:原指學生緊緊迫隨老師。後多用比喻沒有主見,處處模仿或追隨別人。
P.87 人一己百:原句:「人一能之,己百之」。勉勵人勤能補拙。→傻了,這思維代表時間運用效率極差,資源用錯地方,最多只會成為平庸之材。
P.93 人煙輻輳:形容人口眾多,住戶密集。
P.96 人無遠慮,必有近憂:指做事葭不考慮深遠,很快就會遭遇困難。→我一直誤解成,當想不到長遠計畫時,代表現在很忙很憂慮。沒空作長遠打算。
P.96 人無千日好,花無百日紅→喜歡這句,因為時時提醒我,得意之時常失去戒心,而被突如其來的厄運給打暈,而不知所措。
P.97 什襲而藏:把物品層層包裏後收藏起來。什,十。襲,計算衣物的量詞。
P.98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別座山上的石頭可用來磨玉。攻,啄磨。→看來可以攻「錯」,反而是奇怪的用法。錯是磨刀石。那「可以攻錯」就會翻成,可以啄磨磨刀石??。
P.105 以鄰為壑:把鄰國當作排洩洪水的大水坑。
P.105 以辭害意:原指拘泥個別辭意而曲解作者的原意,也指為追求文辭的修飾、華美而妨害文意、思想的表達。
P.105 以觀後效:觀察後續的表現以定效果。
P.107 伊于胡底:要到什麼地步為止。多用以表示事情已經到了不可收拾的地步。伊,語助詞。于,往。胡,何。底,止。
P.107 休戚相關:休戚,喜與憂。
P.111 作舍道邊:在路邊蓋房子。因路邊往來人多口雜,房子難以蓋成。比喻眾說紛紜,難以成事。
P.114 依違兩可:贊成或反對都可以。指對事情態度模稜兩可。
P.116 信口開河:開河,原作「開合」,即打開、閉合。
P.116 信口雌黃:雌黃,古代書寫錯誤時,用以塗抹重寫的塗料。→現代雌黃,古代立可白?
P.117 俾晝作夜:將白天當作晚上,形容荒淫作樂,晨昏顛倒。俾,使。
P.118 倒打一耙(ㄆㄚˊ):比喻錯在自己,卻反而責怪別人。
P.122 假以辭色:用溫和的言語、態度對待別人。
P.124 傲雪凌霜:比喻有節守,不屈於迫害或威權。→小屁孩跟這差別在那!?
P.130 光怪陸離:光怪,奇特的光所呈現的怪異景象。陸離,形容色彩紛繁。
P.132 克紹箕裘:子女能繼承父業。克,能夠。紹,繼承。箕裘,畚箕和皮襖。→看到字意,噗嗞笑了出來。
P.132 兒女情長:指過於沉溺或看重男女情愛及家庭親情而勿略事業。多與「英雄氣短」連用。兒女情長,英雄氣短。→果然拆開來就莫名其妙。
P.133 兔起鶻(ㄏㄨˊ)落:兔子一躍起,老鷹就俯衝下來。比喻行動或思緒的敏捷。
P.134 入主出奴:以自己所推崇的為主,以所排斥的為奴。
P.134 入室操戈:進入對方的屋裡,拿起對方的武器攻擊對方。比喻以對方的論點來反駁對方。
P.134 入幕之賓:原指重要幕僚或關係親近的人。現也用來指情夫。→成語真會演譯,這些古人真的一堆色胚,才能把正經事聯想成下流。
P.137 兩面三刀:在人前是一套,背後又是另一套→才兩刀那來三刀??
P.138 八拜之交:八拜,互相四拜。
P.141 六尺之孤:尺,周代一尺=23公分。
P.145 冒天下之大不韙:不韙,不是、過錯。
P.146 冥冥之中:冥,暗。
P.149 凜然犯難:凜然,嚴肅可敬的樣子。犯難,冒險。
P.149 出人意表:出人意料之外。表,外。
P.154 分道揚鑣:鑣,馬口中所銜的鐵環。
P.159 剃頭擔子-一頭熱:歇後語。指自己一相情願,對方並無此意。古代剃頭帥傅挑著擔子為人剃頭,擔子的一頭放置板凳工具,一頭放置爐火熱水。→這不止是借喻,還動用到雙關語。一頭熱:原指另一邊是熱水,歇後語變成,一頭熱情。這外國人肯定完全無法理解,中文怎麼可能這麼亂搞。
P.160 前仰後合:形容因大笑或酒醉而站不穩的樣子
P.161 前倨後恭:對人的態度原先傲慢,後來轉為恭敬有禮。多用來形容為人勢利或比喻炎涼的世態人情。
P.163 剛愎(ㄅㄧˋ)自用:愎,固執任性
P.163 剝極必復:困頓、不利的局面最後一定會好轉。→因為沒轉好就死了,所以一定會轉好。人類總是樂觀過頭,倖存者偏誤。新朝才能寫舊朝史。
P.169 動心忍性:激勵心志,並鍛練堅忍的情情。
P.169 動心駭目:對所見的事物感受很深,震撼極大。
P.169 動如參商:形容人分離之後難以會面,有如天上上的參、商二星一樣。→一個位西一個位東,不會同時出現在天空。
P.169 動見觀瞻:一舉一動都受人注意
P.170 勝殘去殺:指感化凶殘的人,使其去惡從善。
P.172 勢成騎虎:情勢好像騎在老虎背上。比喻事態的發展已令人無法停止或回頭。
P.175 匹夫匹婦:一夫一婦,泛指一般人
P.177 十步之內,必有芳草→無言,現在醜女滿街跑,因為美肌功能太強了,很多女生完全不畫妝就出門沒在怕。人類不止智力在倒退,連審美觀都在挑戰我的下限。宅男越來越多並不是沒道理。外面都是恐龍,不如在家看動漫。
P.177 千夫所指:受到眾人的指責。形容犯眾怒→呃,這裡古人就沒作色情隱喻耶。
P.183 半老徐娘:指年長而頗有資色的婦女。語源:南朝梁元帝妃徐昭佩。本則成語帶有輕佻的意味。
P.184 卑之無甚高論:原指不要高談闊論才易於施行。後用來指見識平平,沒有特別突出的論點。
P.185 南柯一夢:語源:唐 李公佐 南柯太守傳
P.185 南腔北調:原指南方人說北方話。後指兼具各地方言→請難會意
P.185 南橘北枳(ㄓˇ):南邊的橘,到了北邊就成了枳。比喻生長環境的好壞會影響本質的優劣。
P.186 博士買驢:原文:博士買驢,書券三紙,未有驢字。
P.187 卜晝卜夜:指不分晝夜地飲酒作樂。卜,占卜。
P.188 卻之不恭:拒絕別人的饋贈或邀請,就顯得不恭敬。常與「受之有愧」連用。
P.188 卿卿我我:卿,稱對方。
P.189 厝火積薪:把火苗放在堆積的柴木下。比喻潛伏著危機。
P.190 厥功甚偉:厥,其、他的、那個。→「厥厥甚偉」,不就是說那個很大!?
P.192 反裘負芻:反穿皮襖,背負柴薪。反穿是怕磨掉毛,結果卻磨壞了皮。比喻行為愚昧或本末倒置。
P.193 口才辨給(ㄐㄧˇ):口才敏捷
P.195 口誦心惟:口中誦讀,心裡思考。
P.198 可見一斑:可以從事情的某一部分推論全貌。原文:管中窺豹,時見一斑。→原來管中窺豹也是正面意含。
P.198 可望而不可即:即,接近、靠近。
P.199 史不絕書:歷史上不斷的有所記載。指同類的事情一再發生。
P.200 吃一塹(ㄑㄧㄢˋ),長一智:塹,壕溝。引申為挫折。
P.200 吃了秤(ㄔㄥˋ)砣(ㄊㄨㄛˊ)-鐵了心:秤砣,懸掛在秤桿一端,可左右移動的鐵製錘子。
P.203 各人自掃門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比喻各人只管自己的事,不要過問他人的事。亦作各人自掃門前雪,莫管他家瓦上霜。→「各(人自)掃門前雪」和「自掃門前雪」,已出現分裂意思了。前者是指管好自己,後者是說自私自利。我覺得還是看前後文吧,看作者想表達的意思。而不是成語意思,我們見證了成語意思轉換的時期。參《[各掃門前雪]與「自掃門前雪」
P.207 名山事業:指不朽的著作。泛指著作事業。名山,古代帝王藏書的地方。
P.210 名韁利鎖:名和利像韁繩和鎖鏈。
P.211 向平之願。指子女的婚姻大事。→向平,東漢人。他隱居不做官,等兒女都已婚嫁,願望了結,便四處雲遊。
P.212 含英咀華:把花朵含在嘴裡慢慢咀嚼。比喻細細品味文章精華。
P.213 含哺鼓腹:形容人民在安定的社會裡過著無憂無慮的生活。
P.214 吳牛喘月:吳地的水牛怕熱,看到月亮以為是太陽,便喘起氣來。比喻見到曾備受困擾或害怕的類似事物而產生疑懼。
P.215 周而不比:比,偏私
P.216 呶呶(ㄋㄠˊ)不休:呶呶,說話嘮叨。
P.219 咄(ㄉㄨㄛˋ)嗟(ㄐㄧㄝ)可辦:一下子就辦好。
P.219 合光同塵:滅弱光芒,使自己混同於塵世,不露鋒芒。
P.221 咳唾成珠:咳出來的唾液象珍珠一樣。比喻言語精煉或文詞優美。
P.221 哀兵必勝:指兩軍對戰,則胸懷悲憤的一方必能獲得勝利。
P.221 哀矜勿喜:對他人的不幸或犯錯,不要覺得高興。
P.222 哪壺不開,提哪壺→哪壺不是滾熱的開水,偏去提那壺。→常常亂念成「哪壺不提,哪壺開」,意思就不知所頁了(打地鼠?)。
P.223 唐突西施:冒犯西施。比喻冒犯衝撞了女性。
P.224 問道於盲:向瞎子問路。比喻向無知或外行人求教。
P.230 嘖有煩言:本指彼此意見不同,互相指責、爭執。今多指眾人頻發怨言。
P.232 噬臍莫及:要人用嘴咬自己的肚臍,是做不到的事。後比喻後悔也來不及。→雙關語,借臍說齊國。或根本是字誤。參《左傳-莊公六年
P.235 回祿之災:《回祿》,傳說中的火神。
P.236 回嗔(ㄔㄣ)作喜:由生氣變作欣喜。嗔,生氣。
P.236 因人成事,因,依靠。
P.238 因緣際會:因素和條件都聚集在一起。指成就事業的時機成熟。
P.239 困知勉行:遇困求知,勉力實行。→這類句子沒前後文,就變得莫名奇妙。原文中庸:或生而知之,或學而知之,或困而知之,及其知之,一也。或安而行之,或利而行之,或勉強而行之,及其成功,一也。
P.241 圖難於易,為大於細:困難的事要從容易處理的地方入手,偉大的事業要從小事開始。
P.243 坐以待旦:形容辦事勤勞謹慎
P.245 坐懷不亂:語源:一個年輕女子趕不上進城,要求和柳下惠同宿。柳下惠怕她受凍,就解開外衣把她裏在懷裡,坐了一夜,並沒有發生非禮的行為。→應該是坐在城門口,所以附近有人在看。才…(咳)
P.246 城狐社鼠:躲在城牆中的狐狸和土地廟裡的老鼠。比喻依附權勢作惡的人。
P.247 執牛耳:古代諸候訂立盟約,主持盟會的人親手割牛耳取血。故以執牛耳稱主其事者。也泛指在某一領域居領導地位。
P.248 堂而皇之:原形容莊嚴正大,有氣派。引申也指公然、不遮掩。多帶有嘲諷的意味。堂皇,氣勢宏偉的樣子。
P.250 塊然獨處:原指置身世外,單獨生活。後指孤獨寂寞地生活於某處。
P.250 墓木已拱:墓地上的樹已長到必須雙手合抱。形容人已去世很久。→應該過時了,現在很少人土葬了吧。
P.251 壓卷之作:壓在各卷之上的作品。指最好的作品。
P.253 夏蟲不可語冰:對只在夏天存活的蟲子,無法跟牠談論冰是什麼。喻人見識短淺,無法接受新事物。→我對這現象也很困惑,有些人智力就是無法提升。不管怎麼解釋,對方就是無法理解。感覺就像我看到的世界是彩色,他們只能看到黑白。那種維度是不同等級。
P.253 夙夜匪懈:從早到晚都不懈怠。夙,早晨。匪,通「非」。
P.254 夙願以償:夙,平常的;一向的。→夙願,感覺應該是,早遠的願望。
P.255 多聞闕疑:多聽各方的意見,有懷疑的地方就暫且保留下來。泛指謙虛謹慎的學習態度。
P.261 大旱雲霓:原文:民望之,若大旱之望雲霓也。→硬要刪成四個字,還取錯關鍵子結果不知所云。「大旱望雲」 或 「大旱望雲霓」會好些。
P.265 大筆如椽(ㄔㄨㄢˊ):筆如椽一樣大。形容文筆非常高妙。
P.269 大謬不然:大錯特錯,與事實完全不符。
P.271 天上人間:一個人在天上,一個人在人間。比喻境遇不同,相差極大。也指像天上的人間。形容無比享樂。→這個兩個解讀是怎麼樣。天上與人間vs天上的人間。似乎前者語意比較通。
P.271 天下為公:指天下屬於全體人民所有。
P.272 天不假年:指壽命不長。
P.277 天字第一號:即指第一。舊時常用《千字文》第一個字是「天」。
P.278 天涯若比鄰:雖遠在天邊卻如比鄰而居。比喻只要感情深厚,雖相隔遙遠也覺得親近。→安慰詞?
P.279 天要下雨,娘要嫁人:比喻必然會發生,阻擋不了。有無可奈何之意。
P.280 太倉悌(ㄊㄧˊ)米:大殼倉中的一粒米。比喻極為渺小或微不足道。
P.281 失之交臂:形容當面錯過機會。交臂,手臂相碰,指擦肩而過。
P.281 失之東隅(ㄩˊ),收之桑榆(ㄩˊ)。東隅,東方,指日出處。桑榆,桑樹、榆樹,指日落所照的地方。→感覺是為了音韻,本身意思很勉強。
P.283 奉為圭臬:圭,測日影的器具。臬,射箭的靶子。
P.291 如喪考妣:考,已死的父親。妣,已死的母親。
P.293 如蟻附羶(ㄕㄢ):羶,羊身上的臊氣。
P.296 始作俑者:今泛指開創惡列的人。俑,古代用以殉葬的木偶。
P.308 宜室宜家:指女子出嫁,能使家庭和睦。
P.309 客隨主便:客人聽憑主人的意思,以主人的方便為主。
P.309 宵衣旰(ㄍㄢˋ)食:天還沒亮就穿衣起床,忙到傍晚才吃飯。
P.322 小家碧玉:語源:碧玉小家女,不敢攀貴德。碧玉,女子名。
P.324 尖嘴猴腮:猴腮,猴子面頰。→很討厭粵語亂用字(台語也是),猴腮雷。是我一定解讀成雙關語,明讚暗罵。笑你鄉民沒教養,猴子。
P.325 尤雲殢(ㄊㄧˋ)雨:比喻沉浸在男女的歡愛中。殢,沉溺。
P.326 尸位素餐:古代祭祀時扮祖先的小孫輩,只受祭祀而不做事。指空占職位而不做事。
P.326 尺布斗粟:比喻兄弟不和。語源:一尺布,尚可縫;一早屎,尚可春。兄弟兩人不能相容。→如果沒典故,根本不知在說什麼。
P.326 尾大不掉:尾巴過大很難搖動。比喻部屬的權勢過大,長官無法指揮調度。
P.327 居心叵(ㄆㄛˇ)測:叵,不可。
P.331 履舄(ㄒㄧˋ)交錯:形容賓客眾多。履,單底鞋。舄,複底鞋。
P.331 履險如夷:行走在險峻之地卻如同走在平地上一般。比喻處於危險之中能保持鎮定,安然度過。
P.331 山峙淵渟:峙,山勢聳立。渟,深邃。
P.334 嶔崎磊落:比喻倲出不群,瀟灑不凡。嶔崎,高峻的樣子。
P.335 工力悉敵:雙方的造詣完全相等
P.340 師心自用:以自己內心的想法為師,憑自己的主觀意圖行事。指人固執己見,自以為是。
P.340 席不暇暖:座席尚未坐暖就要離開。形容工作忙碌或迫不及待。
P.341 帷薄不修:指家庭中男女混雜,生活淫亂。
P.341 干名采譽:求取美好的名譽。多指不正當手段求取。干,求、取。
P.341 平分秋色:本指中秋或秋分這一天,畫夜長短平均分配。
P.343 年方弱冠:男子年紀正當二十歲。方,正當、正值。
P.344 年屆不惑:指四十歲。
P.345 年逾花甲:年紀超過六十歲。
P.344 年逾古稀:年紀超過七十歲。
P.345 并日而食:兩天只吃一天份的糧食。形容非常窮苦。
P.348 弄瓦徵祥:祝賀人家生女孩。瓦,紡錘。
P.348 弄璋之喜:祝賀人家生男孩。璋,玉器。
P.350 引商刻羽:指音樂的曲調變化合於音律。商、羽,皆五音之一。
P.353 強作解人:指不明瞭而妄加議論
P.354 形同具文:具文,只有形式而沒有作用的文字。
P.359 徒呼負負:只有歎息慚愧而毫無辦法。
P.365 心心相印:原指不靠語言而以心法互相印證。今指兩人意氣相投或情意相合。












心得感想:
本書編排方式很喜歡,尤其有語源(典故)的介紹。讓這本書整個活了起來。


2019年11月7日 星期四

遺產繼承DIY


前言:
如果父母知道我現在就讀這本書,想必五味雜陳吧!

隨記:
P.2 遺產繼承人流程
一、確定遺產繼承人:參考民法1138,1144,1148條
二、清查被繼承人的財產:繼承一切權利和義務(債)。
三、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六個月內申報。→政府最在意這個。
四、辦理繼承移轉登記:參考土地法73,50條。
P.3 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可以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轉移,否則會被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P.7 民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配偶似乎無法全取,要與最高順位者平分(猜)。如果配偶要全取只能採贈與,好像還完全免稅。結婚真的有很多優勢,難怪這麼多少女愛老頭,很會算計。

P.7 配偶是指有合法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夫或妻。→小三只有一個目標,當上正宮。所以看的出來,願意當小三的人,別有心機。但男生當小三似乎不需要心機耶。這差異感很微妙,女生上床叫虧本,男人上床叫賺到。我猜應該是子宮如雞舍,小雞如過客。過客去那吃喝拉撒睡,所以相對上是佔便宜。
P.8 養子女與養父的關係是法定血親,同屬第一順位繼承權。
P.9 養父母可以繼承子女,親生父母對出養子女的財產並沒有繼承權。→法律上血親跟血無關。比較像是從屬架構,可切割、替換。
P.14 被繼承人的遺產清查
一、申調被繼承人財產歸戶資料:戶籍所在地之轄區稅捐機關申調。
二、遺產中的不動產:地政事務所申請被繼承人「死亡年度」的登記簿謄本。
三、遺產中的股票:繼承人可將證券存摺向券商登錄。→居然政府沒提供,有點落後。
四、遺產中的存款及現金:從稅單中的利息所得,推算存款金額。(作驗證用)
五、被繼承人的未償債務:房貸、信貸、他人借款…,等詳查。→太扯了,政府不幫你查清楚,存有一堆盲點。只要簽下繼承同意書,事後才知道的隱藏債就吃不完兜著走了。
六、被繼承人生前應納未納的各項稅金、罰鍰、罰金。申報遺產稅時可一併扣除。
P.19 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
P.20 向法院為之,必須用「司法狀紙」方式,按一定格式書寫。
P.20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就不可再反悔主張。
P.20 繼承權的拋棄必須在繼承開始(被繼承者死亡),繼承人才可主張拋棄。→看來有人要氣父母時用過這招。現在被禁了。
P.26 郵局存證信函,一樣內容可用影印機複印。
P.57 遺產稅的計算公式
.所有遺產+死亡前二年贈與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項目=遺產總額
.遺產總額-免稅額-扣除額=遺產淨額
.遺產淨額*稅率(10%)-扣抵額=應納稅額
→算下來發現遺產稅會比贈與稅便宜


P.57 遺產稅率表

P.124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另一半死了,如果比你有錢時,可先要求平均化,然後才執行遺產繼承。這個有優先權。→找個有錢的人結婚真的有好多好處…
P.156 漏報遺產稅,核課期間為7年→超過政府就無權討稅了,有賭的空間。
P.160 必須先繳完遺產稅後,繼承人才能處分遺產。→窮人被針對了,沒錢沒權。
P.171 實務抵繳,如遺產中之股票,公共設施、保留地、墓地、黃金、珠寶、字畫、債權、古董等。
P.176 不動產抵繳→原來還是有不用借錢繳遺產稅的方法。
P.225 遺產分割的方式:遺矚分割>協議分割遺產>聲請法院裁判分割
P.244 只要大部分的繼承人同意處分(如出售)不動產,就不買得到其他少數繼承人的同意→特指不可分割性實物(如房子)


心得感想:
有個概念就好,細節在有需要時再查。像很多法規是藏在《土地法》裡。不單單在《民法-第五編   繼承》和《遺產及贈與稅法》 。
重點就是遺產清冊、棄權要在三個月內提出,稅務要在六個月內,遺產計算是向前溯及二年,逃稅要賭七年內不被抓到。
就目前法律來看,遺矚是否提及財產是其次,因為稅局對你一清二楚。除非你有國外置產。遺矚最重要的是告知自己負債清單,讓接收的人不會因未知的債務而感到惶恐不安。或許再寫寫想怎麼處理自己的肉體方式。
所以我想我的遺矚應該如下:
1.我沒負債
2.絕不要有法事。火葬,骨灰撒到大海或山林。

看來我應該蠻好處理的。



參考資料來源
財政部-遺產稅試算
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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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第 2 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 3 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 3-1 條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 3-2 條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 4 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    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 5 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 5-2 條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轉帳真方便(誤)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 6 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 7 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 8 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9 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 10 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時價與市價不同,像公告地價現值是時價,市價大概是時價的五倍。
第 10-1 條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 10-2 條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 11 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 12 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 12-1 條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
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
指數。
第 二 章 遺產稅之計算
第 13 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 14 條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 15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難怪廟這麼多。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 16-1 條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好吊詭的法規,感覺這邊有許多避稅技巧。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 17 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第 17-1 條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 18 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贈與稅之計算
第 19 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 20 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這條有意思,死前全部把資產贈與另一半免稅。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頭好痛這什麼意思?
第 20-1 條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 21 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 22 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最穩妥的給錢方法,目前平均國民資產約600萬,只要懂這條大概就夠用了。
第 四 章 稽徵程序
第 一 節 申報與繳納
第 23 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 24 條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 24-1 條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第 26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
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 27 條
(刪除)
第 28 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第 29 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看來無法在第一時間就解決遺產繼承問題,最好抓三、四個月來處理。
第 30 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
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刪除)
第 33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期限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第 二 節 (刪除)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刪除)
第 三 節 資料調查與通報
第 37 條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第 38 條
(刪除)
第 39 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 40 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保險箱先偷開不知會怎麼樣?感覺是可以做,因檢調無法舉證保險箱內有無財物。我說沒有,檢調也不能說有。
第 41 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 41-1 條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第 42 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 五 章 獎懲
第 43 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 44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 45 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感覺可有賭的空間
第 46 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三倍,這就不划算了。
第 47 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最多遺產繼承價值歸零。
第 48 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 49 條
(刪除)
第 50 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不動產值1億,應該有運用空間。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 52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 53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4 條
(刪除)
第 5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56 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 57 條
(刪除)
第 58 條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8-1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第 58-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 5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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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五 編 繼承

第 一 章 遺產繼承人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似乎只有第最高順位者有繼承權,其他次順位都零分。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1 條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42 條
(刪除)
第 1143 條
(刪除)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46 條
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二 章 遺產之繼承

第 一 節 效力
第 1147 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讀三遍才懂,有沒有限都不重要,重點是要負全責。
第 1148-1 條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1149 條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第 1150 條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 1151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 1152 條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第 1153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 二 節 (刪除)
第 1154 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看不懂,廢話?
第 1155 條
(刪除)
第 1156 條
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第 1156-1 條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57 條
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 1158 條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第 1159 條
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第 1160 條
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人頭繼承被斷路了。
第 1161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
。→這條不就是打1160條的臉??反正我要作人頭,就是要背債用,那這不就擺明1160條是虛設??
第 116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所以對不未知的債務是有擋招!!
第 1162-1 條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前項繼承人,非依前項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一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清償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真是讓人暈頭,債權似乎在法院上是優先繼承權。這些寫法條的邏輯學、結構學都不怎麼行。數學不好才會走文科...
第 1162-2 條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繼承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
第 1163 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利益:
一、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第 三 節 遺產之分割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 1165 條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第 1166 條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第 1167 條
(刪除)
第 1168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遺產,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第 1169 條
遺產分割後,各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對於他繼承人因分割而得之債權,就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前項債權,附有停止條件或未屆清償期者,各繼承人就應清償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之責。
第 1170 條
依前二條規定負擔保責任之繼承人中,有無支付能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有請求權之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按其所得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有請求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繼承人請求分擔。
第 1171 條
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
第 1172 條
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第 四 節 繼承之拋棄
第 1174 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通常順位低的當上繼承人,都是地雷。
第 1175 條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第 1176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 1176-1 條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第 五 節 無人承認之繼承
第 1177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第 1178 條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第 1178-1 條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第 1179 條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第 1180 條
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第 1181 條
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第 1182 條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第 1183 條
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第 1184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185 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第 三 章 遺囑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86 條
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意思是低於16歲寫遺書,白搭。
第 1187 條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第 1188 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喪失繼承權之規定,於受遺贈人準用之。

第 二 節 方式
第 1189 條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第 1191 條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第 1192 條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193 條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第 1194 條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第 1195 條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第 1196 條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第 1197 條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口授的有效性最低,請愛用白紙黑字。
第 1198 條
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第 三 節 效力
第 1199 條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0 條
遺囑所定遺贈,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第 1201 條
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
第 1202 條
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03 條
遺囑人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或喪失物之占有,而對於他人取得權利時,推定以其權利為遺贈;因遺贈物與他物附合或混合而對於所附合或混合之物取得權利時亦同。
第 1204 條
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這條有意思。
第 1205 條
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
第 1206 條
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第 1207 條
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受遺贈人於期限內為承認遺贈與否之表示;期限屆滿,尚無表示者,視為承認遺贈。
第 1208 條
遺贈無效或拋棄時,其遺贈之財產,仍屬於遺產。

第 四 節 執行
第 1209 條
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
第 1210 條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第 1211 條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第 1211-1 條
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
第 1212 條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交付遺囑執行人,並以適當方法通知已知之繼承人;無遺囑執行人者,應通知已知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無保管人而由繼承人發現遺囑者,亦同

第 1213 條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第 1214 條
遺囑執行人就職後,於遺囑有關之財產,如有編製清冊之必要時,應即編製遺產清冊,交付繼承人。
第 1215 條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第 1216 條
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第 1217 條
遺囑執行人有數人時,其執行職務,以過半數決之。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
第 1218 條
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第 五 節 撤回
第 1219 條
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第 1220 條
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1 條
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
第 1222 條
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

第 六 節 特留分
第 1223 條
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第 1224 條
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

第 1225 條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

2019年11月3日 星期日

吉屋招租



前言:
勿恃敵之不來,恃吾有待之。

隨記:
P.5 2017年台灣房屋自有率高達84%,仍有300萬租屋者。→這300萬怎麼算出來的?含小孩?
P.5 《租賃住它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法律完全執行要到2021年(過渡期2年),所以舊契約還是有效。也就是目前處於轉換期,存在許多新舊法規的空窗期問題。新契約就沒這問題,因2018年6月27日後,新定的契約都一定都是採用新法規。
P.11 租賃契約具有消費關係者,應優先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P.15 所謂「消費」,解釋上是指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消費生活品質」有關,且「不再用於生產商品或服務的最終消費者」。
P.19 合法的建物與未合法登記的違章建築物,均可以成為租賃契約上的租賃物。→意思如同,你擁有大麻在民法上擁有財產權,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是非法。
P.19 無論《民法》《房屋租賃契約書範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均沒有限制租賃建物,一定須是合法。→這是世界通用法則,尤其是商業。各種切割。一般人說的有機,對商人來說可以分出萬種標準。回推回來就是,律師、法官思考認知跟你不一樣。
P.36 內政部公告的《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Doc下載》,若契約有違規定的情形,最高可處30萬罰鍰,限消費關係。→這個對租屋人最重要,最基本且強大的契約範本。因為是國家法律,仲介聽到你搬出這範本,他們會乖一些。如果你沒搬出這個,對方會定你是肥羊。因為你根本不知道你的權利為何。仲介與你只有一次性交性,而對房東卻可能是無限次的合作對像。所以出賣租方是上策。
P.42 契約上蓋騎縫章→別相信釘書針,太好抽換了。
P.42 房東如涉偽造文書或詐欺,可採刑事訴訟。→當對方已不誠實,走法律是上策。仁慈讓我吃了很多悶棍。對方需要吃一次大棒子才會合作。一個人無恥時,代表他早就算計你的同情心,對此猛吃豆腐
P.42 退租點交→有一次搬走沒作點交,事後取押金時給我很多罪名,扣了一堆錢。其實那次是對方提前收回出租屋,我其實可提出對方違約。無知、善良,得到的是羞辱和教訓。台灣學校教出來的都是白痴,呃…,我是說白紙。
P.50 租賃住宅服務(包租業、代管業)屬許可行業,自2018年6月27日起。→大概因之前的社會大事《張淑晶租屋陷阱》,她不是特例,只是是個極致。我遇過類似的房東過,花錢買教訓。
P.52 照片時間及屋況品質沒有明文規定→所以照片可能是十年前新屋狀態,實際上已破爛不堪,並無法違或廣告不實。租屋需要實際去看過。而我遇過的是實勘屋況滿意,但卻是傾斜屋。仲介支字未提,只是一直在催促訂金。仲介跟你存在著嚴重利益衝突。當看屋時感覺有不對時,先撤再慢慢想。人與人之間講的是信任,但對一次性的交易大多是各種欺瞞。台灣詐欺罪極輕且難定罪(舉證難),只要有點數學就會知道騙人的期望值高的不像話,根本是暴利。
P.50 租賃糾紛處理途徑
1.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免費)
2.直轄市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3k~15k元)
3.鄉鎮市縣-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免費)
4.直轄市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免費,優選)
5.向房屋所在地之法院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燒錢)

P.64 凶宅非法律用詞。
P.64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病死、老死都不屬凶宅。
P.66 自殺→承租方需擔負變成凶宅的房價跌價價差損失,意思是要自殺記得脫產先。我空空的來,空空的走。如果一個人能想到三步棋後,他真的會走到自殺之路的機率應該極低,機率應該被雷劈到同等級。話說回來,自殺適合在解約時,作為一個籌碼。以死相逼,逼回所有押金。作為遇到惡房東用,應該不失一計。前題是不能讓對方知道你的總資產,平時要裝寒酸些。
P.73 租約公證,好處:可直接州請法院強制執行。缺點:稅局會知道租賃收益。→房東最好的保障是納稅,有梗。
P.84 可利用內政部《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檢核身分真偽→有趣的反利用。因為你已拿到對方的身分證了印本了!!

P.84 二房東需附大房東出具的同意書,載明轉租範圍,期間及終止本契約之事由。→遇過,理由是家族避稅。讓我一探家族團戰的可怕。還會結識建商,作出一條龍式的買屋、租屋、轉賣,再買新屋。他們買屋成本絕對低於市價。這種共生模式讓一般散戶投資客是補不回的空間。意指一般投資客根本是被當抬價者,而不自知。現買現套,尤其少子化會讓郊區房價呈現負報酬。今日買房最詭異論點是三十年後有房(產),且沒責金支出。前提是房價至少要每年漲2%才能打通膨障壁。且還沒算入貸款利息錢、房價下跌風險、工作更換。台灣市場八成是自有房,代表房東數量大於房客數量極多,已呈現供大於求。所以租屋具有相對優勢。用買屋的利息錢來租屋,似乎是優勢決。貸款買房直接把所有活路變成死路,選擇權被公司、銀行綁死,難怪政府這麼愛勸人買房。這樣人民才好管理,敢造次,直接調高利率。
P.87 《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

P.94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P.99 房客向稅局舉發房東逃漏租金所得→前面讀到,契約可寫租金不能作減稅用,但並沒有說不能舉報房東逃漏租金所得。這策略對付惡房東也蠻有用的,反正亂扣減押金大多是心理不滿。讓他事後補點稅金,體驗一下被坑的感受。
P.107 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耗,則無須回復
P.127 違建出租→如果出事,刑事、民事一起連擊。例刑法137條,民法423,226條。
P.130 點交→結束契約常常輕忽的最重要步驟,拿回押金和簽完點交文件才算結束

P.? 《土地法》第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心得感想:
當細讀民法條法後,我感覺到手上多了一把槍,知識力量的具現化感受。
當我啃法條津津有味時,突然意識到一件事。我的人生似乎太無聊了,居然能樂在法典中。宅之力可怕就在沒有社交,所空下的時間讓人拼命想找些事來填滿。


參考資料來源
全國法規資料庫
崔媽媽基金會
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契約書範本

地政司-地政問答
Q:03.「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代管業」及「包租業」有何差異?
A: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管業、包租業之業務性質及法律關係不同,仲介業為居間性質,屬一次性服務;而代管業為居間後之管理性質,屬連續性服務;另包租業為租賃及管理性質,同屬連續性服務,故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與代管業或包租業之業務責任與所需專業人員不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由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不動產居間媒合業務,而代管業及包租業則由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執行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


Q15.支付定金後,反悔不想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可要求退還?
A: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是否可以要求定金退還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Q17.17.消費者如何判斷不動產仲介公司的好壞?
A:
一、查看不動產仲介業之相關證照:合法仲介公司應領有政府核發的許可證明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及經紀人證照。
二、打聽不動產經紀業信譽:委託之前,可透過親友介紹或打聽信譽良好的仲介公司。
三、查證價格是否合理:為防止仲介公司不合理的定價而造成滯銷或回殺等現象,委託之前除請仲介公司提供市場行情外,不妨進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附近成交行情或請估價師估價,再決定委託價格。
四、審閱契約是否公平:賣方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之前,或買方簽定要約書、斡旋金契約書之前,務必先參考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要約書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並善用「契約審閱權」,詳細審閱及了解服務內容、報酬比例、支付方式等契約條款再簽約。
五、服務報酬是否透明化:為避免不肖仲介業者於成交後,要求鉅額仲介報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仲介經紀業應揭示報酬標準。消費者應注意服務費應於簽約前與仲介業者磋商約定服務費比率,政府規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係收費額最高上限,並非固定收費比率,消費者應避免受騙上當。

Q:19.消費者如何避免發生購屋糾紛?
一、消費者須就自己的經濟能力選購房屋。
二、看房子時要冷靜,不要受現場賣屋人的言辭或其他因素影響。
三、在付出定金前,應到地政機關及工務機關查閱相關資料。
四、訂約要與所有權人簽訂。
五、請仲介公司將坪數、單價、總價等以文字敘明。
六、訂立買賣契約時,有關稅費及付款方式等應在契約書上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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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節 租賃
第 421 條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
第 422 條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第 422-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
第 423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第 424 條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第 425 條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只要公證就能超過五年?這是對買屋者的超級陷阱吧,我怎麼知道
第 425-1 條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土地權和地上權可以分離,對一般人來說是很危險的分類法。土地買賣超多法律陷阱。
第 42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之規定。
第 426-1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第 426-2 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第 427 條
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第 428 條
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第 429 條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430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第 431 條
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第 432 條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第 433 條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4 條
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435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地震損壞時,可用此條提出。
第 436 條
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房東欠債,追到租屋處討債時,可要求解約。
第 437 條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這又是個陷阱了,房客要善盡通報之則。
第 438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這條對租客最有利,如果遇到惡房東時可以延付以表達抗議。對方會有感覺。
第 441 條
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第 442 條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443 條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4 條
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第 445 條
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得就留置物取償。→這條蠻有意思,可以反過來利用。讓房東幫你保管家具一、兩個月。反正他不能丟也不能損壞,還要盡到保管之責。(想想就好,實務上應該有陷阱)
第 446 條
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第 447 條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第 448 條
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第 449 條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這在寫什麼?討厭法律總是不敢直說,留一堆灰色地帶給你猜。
第 451 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這條很玩味,對房客很有利。因為轉成不定期契約後,想搬隨時可搬,但房東卻不得隨時要你搬。除非他氣到賣房子。
第 452 條
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這條也很有趣,當房客最好在契約終止時裝傻。房東有義務主動新契約簽定。房客主動是很傻的事,因為你是付錢的一方。與人交流討厭之處就在於此,如果你示意主動,就代表你有求於人。而對方會莫名的看輕你,即使你只厭惡拖拖拉拉的行為。我真的很討厭與人交際,一堆怪社會潛規則。
第 454 條
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第 455 條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 456 條
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
第 457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第 457-1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第 458 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 459 條
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
第 460 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為契約之終止期。
第 460-1 條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第 461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第 461-1 條
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額為限。
第 462 條
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充之責任。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第 463 條
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折耗,應扣除之。
第 463-1 條
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暗,最後還來個大陷阱。457~463條全是耕地條文,結果這邊來個尾刀,說適用租賃。這些訂法律的人實在是結構學很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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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
      ,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4 條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第 5 條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第 6 條
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第 7 條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 8 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 ,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第 9 條
轉租人應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始得轉租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轉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前項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轉租契約載明其與出租人之租賃標的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轉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兩個月後再繳,在法律上可行。房東必須先寄存證信函,並給一定的期限。房客要嚇房東其實還是有招。因請神容易,送神難。難的原因是消費者保護法對消費方具有很大優勢。(多方參數考量,消費方還是處於相對弱勢,知識力低、金錢不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第 11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
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
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
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第 12 條
租賃契約消滅時,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
第 13 條
出租人提供之租賃住宅廣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受託刊登租賃住宅廣告之媒體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之租賃住宅面積、屋齡、樓層別及法定用途與事實不符者,就承租人因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出租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拋棄。前項資訊來源得以政府公開資訊、刊登者提供之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查證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廣告主為租賃住宅服務業者,應註明租賃住宅服務業者名
稱。
第 14 條
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得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制度、發展租賃住宅服務產業、研究住宅租賃制度與提供住宅租賃糾紛處理及諮詢。主管機關得輔導、獎勵其他機關(構)及住宅租賃之相關團體辦理前項事務;其輔導、獎勵之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事務屬住宅法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應優先由服務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之團體辦理。
第 15 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得輔導成立以出租人或承租人為會員基礎之非營利團體,提供專業諮詢、教育訓練或協助糾紛處理等相關事務。前項非營利團體,於事務執行範圍內應主動瞭解、詢問當事人有無通譯需求,並視個案需要選任通譯。非營利團體辦理第一項事務,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住宅租賃爭議,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調處,並免繳調處費用
第 17 條
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
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免納綜合所得稅。
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式認列:
(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
(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
前項減徵租金所得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徵。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略過)

第 46 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